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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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