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7780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