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3037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
上之限制。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
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