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