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2560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