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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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