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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
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
真正者,得為證據。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
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
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
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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