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5994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