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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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