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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
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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