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501971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