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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
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
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
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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