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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
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
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
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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