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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
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
監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
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
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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