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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
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
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
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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