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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
    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
    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
    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
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
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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