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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
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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