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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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