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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
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
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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