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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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