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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
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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