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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
    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
    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
      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
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
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
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
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
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
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
    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
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
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
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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