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