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