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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
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
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
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
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
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
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
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
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
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
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
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
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
    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
段合格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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