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 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 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