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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投標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
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
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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