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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統包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
(刪除)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
    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
    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
    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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