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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
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
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
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後決標。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
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
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
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
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
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
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
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
或押圖費者,亦同。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
廠商。
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
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
,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
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
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
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
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
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
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
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
外,應予公開。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
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
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
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
分仍應公告及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
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
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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