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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
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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