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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
    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
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
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
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
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
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
,得予縮短;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
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決標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
,並列入紀錄。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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