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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
體及庇護工場,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
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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