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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
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
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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