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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
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
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
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
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
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
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
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
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
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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