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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
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
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
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
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
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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