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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
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
    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
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
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
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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