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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
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
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
機關同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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