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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
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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