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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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