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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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