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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
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
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
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後決標。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
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
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
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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