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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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