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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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