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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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