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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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