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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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