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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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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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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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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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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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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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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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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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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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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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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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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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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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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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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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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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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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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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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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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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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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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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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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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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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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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