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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共同投標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
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
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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