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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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