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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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