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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
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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